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64號
TYDM,112,簡上,364,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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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承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顧啓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奕承緩刑2年。  
事 實
一、李奕承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16時 43分許間之某時,見管培鈞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之「鋼彈的家-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中,張貼徵求「翔徹 攻擊鋼彈」模型(下稱本案模型)之貼文,明知其並無本案 模型可出售,亦無依約給付本案模型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之即時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管培鈞佯稱:其有本案模型可出售云云,致管 培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6時43分許,與李奕承議定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35元(含運費35元),並約 定以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管培鈞遂至李奕承開 設之賣貨便平台下單訂購。後李奕承於110年7月21日21時47 分許,將非本案模型之「UNIVERSE RX-93VE 鋼彈」模型寄 出,管培鈞依約於同年月23日17時48分許,以取貨付款之方 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汶興門市 (下稱本案門市)取貨並支付上開價金。嗣管培鈞於同年月 23日21時30分許,開箱檢驗上開包裹始悉內容物非本案模型 ,因而通報賣貨便平台及訴警究辦,賣貨便平台旋即凍結上 開交易款項而未撥款予李奕承李奕承始未得逞。 二、案經管培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奕承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雖然有投機的意 思,想要試試看告訴人管培鈞會不會喜歡其他種類的模型



但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因為告訴人如果不喜歡,亦可透 過賣貨便平台進行退貨、退款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 斯時係為減輕家中負擔而為本案行為,然被告在進行本案交 易之過程中,均係使用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賣貨便平 台亦設有相關退貨、退款等防弊機制存在,被告雖有僥倖心 態,然被告僅係測試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相似商品,本案應 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見告訴人在臉書之「鋼彈的家-模 型買賣交易」社團中,張貼徵求本案模型之貼文後,即佯以 有本案模型可出售而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議後 ,雙方議定交易價格為1,035元(含運費35元),並約定以 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後於同年月23日17時48分 許,告訴人以取貨付款之方式,在本案門市取貨並支付價金 。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開箱檢驗上開包裹始 悉內容物非本案模型,遂向賣貨便平台進行通報,賣貨便平 台旋即凍結上開交易款項而未撥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7頁、第65-66頁,本院桃簡卷第58、 124頁,簡上卷第13-14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 容(見偵卷第13-15頁)相符,復有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交 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9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 臉書社團貼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平台截 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暨包裹照片等(見偵卷第23-27頁、第31-45頁、第67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伊當初在臉書社團中張貼徵求本案模型之貼文後,被告就主 動與伊聯繫,並明確表示其有本案模型,雙方遂進行磋商而 議定交易之價金及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而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認:當時係想要清庫存,所以看到告訴人刊登 徵求本案模型之貼文時,其就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並向 告訴人表示其有本案模型,但實際上並沒有本案模型可以出 售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除與被告商議本案模型之交易外, 同時亦有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其他種類之鋼彈模型,且明白指 出所欲購買鋼彈模型之種類,甚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不符合需 求之模型種類亦明確表示拒絕購買之意等情(見偵卷第42-4 3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欲購買特定之鋼彈模型種類,亦 明知告訴人對於不符合需求之類型並無購買之意,而其並未



備有告訴人指定之鋼彈模型種類,亦無依約給付本案模型之 意思,卻仍向告訴人謊稱有本案模型可出售,致告訴人誤以 被告有本案模型可出售而為上開交易,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疑。至辯護人另辯以:賣貨便平台設有相關退貨 、退款等防弊機制存在,告訴人可依平台制度退貨、退款, 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94頁) 。惟被告自始即無本案模型可出售,亦無依約給付本案模型 之意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告訴人依賣貨便平台 之制度設計可進行退貨、退款乙事無關,自無法以賣貨便平 台之制度設計而反推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卷附賣貨便之帳務流程,本案告 訴人給付之款項係先進入賣貨便平台設定之帳戶內,而尚未 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是該筆款項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範圍內,而應屬未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惟二者所犯法條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辯護人雖陳 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為免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23-25頁),惟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本案模型 ,仍向告訴人佯稱有該項商品,並以其他模型代之訛詐他人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現為大學在學生、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說明書等(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桃簡卷 第9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所生損害,本院 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訴追程序的教訓,應能知道警惕,而 無再犯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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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