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1號
TYDM,112,簡上,3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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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雪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雪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有疾病在身, 每個月只靠國民年金度日,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經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被告申請補助情形,函覆結果略以:被 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 出所通報經濟陷困,本局評估認被告經濟狀況雖較拮据,然 尚可維持基本生活,無立即陷困風險,且被告健康狀況良好 ,具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尋求資源,本局不定期提供物資 ,減輕被告經濟壓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 日桃社助字第1120095513號函附服務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66頁),是認被告經濟條件雖不寬裕, 然仍可滿足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並無陷於困頓而達需竊取物



品果腹之程度,而原審審酌被告①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以徒手方式所竊取之御品鮮紅蛋2盒,已由被害人領回 ;②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局供稱係因忘記帶錢,雞蛋又 很難買,才取走商店內上述物品;③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 被告生活狀況併予考量,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 違法或失當之處。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已 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 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 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 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徒手方式所竊取之御品鮮 紅蛋2盒,已由被害人領回。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局供稱係因忘記帶錢,雞蛋又很 難買,才取走商店內上述物品。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37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75號
  被   告 洪雪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娥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1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16時12分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高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御品鮮紅蛋」2盒(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雪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察通知被告 到案時之被告全身照片2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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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