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
1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下稱簡上字卷, 第92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此外,被 告包含本案在內已犯高達10次之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 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認被告之2次竊盜罪均構成累犯,裁 量後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就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各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 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06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孝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均為與 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及粉色安全帽1頂,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瑄及被害 人黃歆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 至8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4號
被 告 陳俊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4日凌 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瑄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再將 該車牽引至「大成寄車行」託運。㈡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黃歆如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粉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便 將該車牽引至楊梅區新成路26號前藏匿。
二、案經李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孝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瑄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歆如、證人賴 孟昊、陳紫瀅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翔順機車託運服務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