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 序部分」第4行「被告王靖翔」更正為「被告甲○○」、第6行 「民國109年4月5日釋放出所」更正為「109年4月15日釋放 出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 (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聲請戒癮治療,對於原審刑度不 服,覺得判太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5、103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軍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0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 9月3日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 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則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核無不合,又是否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 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 即應加以審判,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 成戒癮治療,是原判決依法論科,並無違誤。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 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已非施用毒品初犯,前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案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 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
,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 誤,且原審綜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又被 告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已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3年後再犯」應觀察勒戒之 規定,再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 權限,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 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 判戒癮治療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靖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軍毒聲 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9年4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部分 不予援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不論累犯之說明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及被 告已非施用毒品初犯,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犯罪 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凌晨 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摻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入汽水再飲用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屬強制驗尿人口,經警 將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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