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田
羅郁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鍾瑞田、羅郁萍上訴意旨均略以:伊願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 頁、27頁),是被告僅就「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 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 審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身體健全,均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店內之商 品,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屬可議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 、告訴人巫庭郡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 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雖稱請求給予和解之機會云云,然和解或調解係要兩造 當事人均有意願始得為之,法院並無權力要求告訴人必要與
被告和解或調解,此亦非合理之上訴理由,況本院已於二審 程序中傳喚告訴人及安排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是迄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 執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雖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鍾瑞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羅郁萍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鍾瑞田、羅郁萍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鍾瑞田、羅郁萍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之前科,與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且被告於案發迄 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告訴人諒宥,佐以本案 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亦認被告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臻妥適、罪刑相當,被告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羅郁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悟空一番賞」公仔壹盒、電源插座壹個,均與羅郁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價額。
羅郁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悟空一番賞」公仔壹盒、電源插座壹個,均與鍾瑞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中「 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 鍾瑞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郁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瑞田、羅郁萍2人(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鍾瑞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11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羅郁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瑞田、 羅郁萍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鍾瑞田、羅郁萍 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鍾瑞田、羅郁萍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均不相同,故本案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均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顯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屬可議,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 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告訴人巫庭 郡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 「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源插座1個,係其2人共同竊得 ,核屬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 人,而卷內亦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 ,故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2人就上 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贓物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9號
被 告 鍾瑞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郁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羅郁萍 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鍾瑞田、羅郁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明知其等消費新臺幣300元未達保夾金額,無法在戳戳 樂戳1洞並拿取兌換券,竟連續在戳戳樂戳數個洞,並徒手 竊取巫庭郡置放在機臺上方之「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 源插座1個。
三、案經巫庭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消費金額約3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巫庭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該店機臺保夾1個盒子去戳洞的金額為49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源插座1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戳洞之機臺玻璃上有「戳一個洞」黑色字體,且該機臺上方有寫「未中獎可拿一樣」黑色字體,足認被告2人應知悉其等消費未達保夾金額,卻仍連續在戳戳樂戳數個洞並拿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