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9號
TYDM,112,簡,44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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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舜


吳蕙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士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蕙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士舜、吳蕙 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士舜、吳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蘇士舜、吳蕙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士舜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 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輕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被告 蘇士舜自陳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吳蕙伶陳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52號
  被   告 蘇士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蕙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舜、吳蕙伶戴華葦劉家豪為朋友,劉家豪與蘇桓、 郭沛萱、蘇俞為鄰居,蘇桓與郭沛萱為夫妻、蘇桓與蘇俞為 兄妹。
二、蘇士舜、吳蕙伶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3時50分許,與戴華葦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劉家豪(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0 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聚會,嗣因蘇士舜停放汽車之 位置,影響蘇桓、郭沛萱之車輛出入,蘇桓、郭沛萱因而至 本案地點前向劉家豪反映,詎蘇士舜、吳蕙伶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吳蕙伶郭沛萱推倒在地後,蘇士舜、吳 蕙伶再各別徒手攻擊郭沛萱之手部、以腳踹擊郭沛萱之小腿 ,致郭沛萱受有右小指擦傷、右肘及前臂挫傷、兩小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三、蘇俞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聽到上開情 形後,即至本案地點察看,詎蘇士舜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住蘇俞之頸部後,再以右手毆打蘇俞之左臉,致蘇俞 受有左臉頰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郭沛萱、蘇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蘇士舜有阻擋告訴人蘇俞,因而有身體接觸之事實。 2 被告吳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蕙伶有推開告訴人郭沛萱,2人因而一同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蕙伶推開告訴人郭沛萱後,再與被告蘇士舜一同徒手攻擊告訴人郭沛萱,致告訴人郭沛萱因而受有右小指擦傷、右肘及前臂挫傷、兩小腿多處挫擦傷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蘇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蘇俞遭被告蘇士舜掐住脖子,並遭蘇士舜以右手毆告訴人蘇俞左臉,致告訴人蘇俞因而受有左臉頰及頸部挫傷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7 證人蘇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蕙伶推倒告訴人郭沛萱後,再與被告蘇士舜一同徒手攻擊告訴人郭沛萱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舜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吳蕙伶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士舜、 吳蕙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士舜就犯罪事實二、三之上開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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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