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8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載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以侮辱言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數位警員當場侮辱,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因故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正、副 所長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派出所 ,對接聽電話之警員林政翰辱罵:「叫你們副所長吃大便! 吃屎」、「他媽的,你們這些他媽的屄,你們這些畜生」、 「操你媽的屄」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政翰 。
㈡於111年11月2日晚間7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派出所,對 接聽電話之警員林春寶辱罵:「畜生」、「我操你媽的屄」 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春寶。
㈢於111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派出所,對 接聽電話之警員林政翰辱罵:「你他媽的雞巴毛,畜生,他 媽的米蟲,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春 寶。
㈣於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派出所,對 接聽電話之副所長林稚軒辱罵:「你去給人家幹!(台語)」 、「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副所長林 稚軒。
㈤於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43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派出所,對 接聽電話之警員林祺穎辱罵:「處理事情喔,你跟他講,我
們到對面文華國小,我倆來釘孤支(台語),不要再知法玩法 ,好不好?會給人家幹(台語),聽懂沒」、「你他媽的屄」 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祺穎。
㈥於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派出所,對 接聽電話之警員許琮琪辱罵:「你他媽什麼東西啊?」、「 操你媽的屄」、「你們他媽的頭」、「幹你娘機掰」、「臭 卒仔(台語)」、「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許琮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載宗於偵查中之供數 被告有於打上開電話至大華派出所,知悉接聽電話者均為警察身分 2 警員職務報告6份(警員林政翰、林春寶、林祺穎、林稚軒、許琮琪、許尚恩)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撥打上開侮辱公務員電話之錄音檔案、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