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1822號)及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素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素菁與潘玉龍係同居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呂素菁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內,見潘玉龍行動電 話內有不明女子傳送之訊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藏匿潘玉 龍所有之側背包、鑰匙及行動電話等物,又接續於112年6月 11日凌晨3時及4時許,向潘玉龍稱:如果不支付分手費,不 會返還上開物品,還要放火燒車子及房子等語,以此脅迫方 式,使潘玉龍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潘玉龍報警,經警於11 2年6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未遂。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素菁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第5 5至56頁、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潘玉龍之證 述(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5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同居,2人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
強制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 補充。
㈡核被告呂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被告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決意,接續對 告訴人施以脅迫手段,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 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恐嚇行為既屬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手段,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罪為既遂,容有誤會。又因既遂、 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又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應與前開強制未遂罪論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 ,因感情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 竟率然以脅迫妨害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經告訴人稱願意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致罹刑章,惟經告訴人當庭表明原諒被告及請求予以緩刑 等語(本院易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擅將潘玉龍之包包 、車鑰匙及手機取走藏放別處,藉以迫使潘玉龍留在上址住 處內,即自行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潘玉龍自由離去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惟查,告訴人潘玉龍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睡覺,被告把 我叫起來,說把我東西藏起來,要我給他錢,然後就離開,
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拿走我的東西,我就報警了,我沒有要離開,被告也沒 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是告訴人既 無離去之意思,自難認被告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