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2號
TYDM,112,簡,44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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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4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 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3號
  被   告 楊承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6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億係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1室」(8樓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頂樓加蓋)之房客,蔡斌傑係該址 之屋主,蔡斌傑並委由鄭伊容將該址出租予楊承億。而楊承 億竟基於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許,將蔡斌傑張貼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8樓公共空間(大門後及走廊牆壁上)之生活公約3 張撕毀,並揉成一團,丟在屋外馬路上,致令該3張紙張破 損不堪使用。㈡於112年1月6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8樓大門外,以單腳用力踢擊該址大門將大門踢開, 致令大門變形而無法正常密合關上,嚴重減損其效用。二、案經蔡斌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億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傳喚未到) 坦承於112年1月6日17時1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大門外,以腳踢開該址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斌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12年度偵字第25243號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為上址之所有人,被告為承租人。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影片(警方報告書所附光碟內及告訴人偵訊後提出之隨身碟內)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大門維修之報價單 上址大門因遭被告踢擊而無法正常密合關上,嚴重減損其效用。 6 被告撕毀生活公約後丟棄在屋外馬路上之照片 佐證被告毀損生活公約之事實。 7 告訴人與其他房客之LINE對話截圖 在被告踢擊上址大門後,其他房客向告訴人反應「8樓的門關不起來」,佐證被告毀損大門之事實。 8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5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9年前亦曾以徒手甩門之方式毀損所承租房屋之大門,致大門變形無法使用。本署檢察官以「被告關門動作雖嫌粗暴,但可認其用意乃在關閉大門,尚難認其有毀損大門之意」認被告無毀損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有109年間之經驗,自應知悉徒手甩門既可能造成大門變形,則其以腳用力踢擊大門,自更可能造成大門變形而無法正常密合關上,故被告此次就其所為造成大門毀損應能有所預見而有故意,無從再以欠缺故意為由而脫免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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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