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保護令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未遠離被 害人住所一定距離,顯然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欠缺 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6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核 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乙○○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不得對甲○○為騷擾、控制、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㈢ 應遠離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 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甲○○於到期 前提出延長之聲請,經桃園地院分別於111年6月22日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延長1年;於112年4月30日以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1年。
二、乙○○經警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當面告知其保護 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搭 乘計程車至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規定被告應 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係伊父母說東西不見,要我先回家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 A、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 B、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接近本案處所100公尺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