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8號
TYDM,112,簡,42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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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冰冰


被 告 謝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李萬惠


覃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822號、110年度偵字第3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冰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健生犯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萬惠犯如附表四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覃燕芬犯如附表四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張冰冰李萬惠覃燕芬前分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家樂福內壢店之收銀員、外包廠商駐點清潔工、警衛,謝健生則係張冰冰之配偶,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張冰冰謝健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先由張冰冰於顧客 使用禮券或禮物卡消費結帳時,將該次結帳交易明細原本留 存,重印結帳交易明細交付予顧客收執(重印之交易明細, 其上標示有「重印」字樣,無法辦理退貨),復將蒐集之交 易明細原本交給謝健生,由謝健生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依 交易明細所示拿取相同商品,未經結帳即從張冰冰負責之收 銀櫃台離開,謝健生張冰冰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攜帶 前開所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交易明細原本,在家樂福內 壢店或前往家福公司轄下所營之其他家樂福分店賣場,佯稱 就購買商品辦理退貨等語,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交易明 細原本所載金額及付款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退款方 式退費予謝健生張冰冰,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 6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2,906元,應予更正)。二、張冰冰李萬惠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冰冰擔任 負責收銀台結帳工作之機會,由李萬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拿取其欲購買及張冰冰事前指示之 商品至張冰冰負責結帳之櫃檯,惟張冰冰僅就部分商品結帳 ,未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刷價登錄收銀台電腦而違背其對客 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以此方式短收 1,401元,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
三、張冰冰覃燕芬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冰冰擔任 負責收銀台結帳工作之機會,由覃燕芬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在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拿取其欲購買及張冰冰事前指示之 商品至張冰冰負責結帳之櫃檯,惟張冰冰僅就部分商品結帳 ,未就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刷價登錄收銀台電腦而違背其對客 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以此方式短收 1,947元,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
理 由
一、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起訴合法性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張冰冰謝健生所涉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後,因有證人即告訴人 鐘德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退貨明細等新 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故檢察官對被告張冰冰謝健 生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張冰冰謝健 生之辯護人雖主張退貨明細等資料已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 酌,然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宗確認,查無此部分證據資 料,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冰冰謝健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德鴻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退貨明細(110偵1 2822卷第151至16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128 22卷第247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冰冰謝健生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冰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李萬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鐘德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應結帳物品明細表(110偵128 22卷第6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12822卷第27 7至2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冰冰李萬惠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冰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覃燕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鐘德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應結帳物品明細表(110偵128 22卷第7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12822卷第26 9至2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冰冰覃燕芬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張冰冰謝健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冰冰謝健生所為多次詐欺被害人家福公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張冰冰謝健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冰冰李萬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
   ⒉被告張冰冰李萬惠所為多次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張冰冰於行為時為家樂福內壢店之收銀員,其對消 費者所購買之商品本有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而 為家樂福內壢店賣場處理事務,其違背應誠實結算及收 取價款之任務,而與被告李萬惠共同短收貨款,是被告 張冰冰李萬惠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萬惠於行為時雖不具特定身 分關係,然因其與被告張冰冰共同實行前開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冰冰覃燕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
   ⒉被告張冰冰覃燕芬所為多次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張冰冰於行為時為家樂福內壢店之收銀員,其對消 費者所購買之商品本有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而 為家樂福內壢店賣場處理事務,其違背應誠實結算及收 取價款之任務,而與被告覃燕芬共同短收貨款,是被告 張冰冰覃燕芬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覃燕芬於行為時雖不具特定身 分關係,然因其與被告張冰冰共同實行前開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張冰冰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冰冰謝健生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9年3月27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主動坦承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21 9至22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萬惠覃燕芬就所犯背信罪,係不具特定身分之 人而與有具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冰冰利用擔任家樂 福賣場收銀員之機會,共同與被告謝健生以前揭方式詐取 財物,並分別與被告李萬惠覃燕芬以前揭短收商品價款 之方式,共同為背信行為,侵害被害人家福公司之財產權 ,被告4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張冰冰上開所處拘役部分,衡酌被告張冰 冰各次背信犯行之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 罪時間密接、被害人為同1人,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張冰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張冰冰謝健生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14萬506元,而依卷內並無被告張冰冰謝健生 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衡情被告張冰冰謝健生為夫妻且共同詐取財物,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又上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冰冰李萬惠因事實欄二所示背信犯行而獲得之附 表二所示商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李萬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除將堅果、鮮奶、千層蛋糕及麵包



交給被告張冰冰外,其餘商品均為其自行取走,又上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冰冰覃燕芬因事實欄三所示背信犯行而獲得之附 表三所示商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覃燕芬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除將披風及麵包交給被告張冰冰外 ,其餘商品均為其自行取走,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張冰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佰零陸元與謝健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佰零陸元與張冰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張冰冰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堅果、鮮奶草莓千層蛋糕及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萬惠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花豬肉水果、菜、辣椒、鍋子休閒食品、葡萄乾、玉米罐頭、物品含酒精、紙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張冰冰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披風及麵包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覃燕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參瓶、水果壹個及吐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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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