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高庭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於本院 陳述之意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 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限履行已 到期之調解內容,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 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損害 賠償之責,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依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就犯罪 所得全數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清償1萬2000元,而截至民 國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首三期共3萬6000元
,是扣除此等金額,其餘146萬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追徵)時,被告依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 官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一、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高庭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壹佰貳拾伍期)。 二、上開款項逕匯入高庭甄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庭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黃丞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宏與高庭甄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高庭甄佯稱投資訊息,一年可獲利5%等語,致高庭甄 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台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黃丞 宏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惟高庭甄至今皆未收受利息,始驚覺受騙。二、案經高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高庭甄傳達投資訊息,且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將款項交予暱稱「張志明」之人,且有獲得利益,遂將該投資管道傳達予告訴人,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2 告訴人高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傳達投資訊息予告訴人,但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告訴人並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惟告訴人皆未獲得任何利息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7張。 證明被告有傳達投資訊息予告訴人,但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告訴人並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惟告訴人皆未獲得任何利息之事實。 4 匯款單據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所取得之投資款1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涉嫌背信罪 ,因被告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