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爵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游 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恫嚇之方式對待 被害人吳睿謙,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游爵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爵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與永安路口,駕車時與吳睿謙發生行車糾紛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後車箱取 出球棒後,手持球棒趨近吳睿謙,並以球棒敲打吳睿謙之安 全帽,以此加害身體法益之舉止恫嚇吳睿謙,致吳睿謙心生 畏懼。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球棒1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吳睿謙發生行車糾紛,並取出球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吳睿謙將伊攔下,伊才從後車廂取出球棒,但沒有以之攻擊吳睿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睿謙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取出球棒後,持球棒敲打被害人之安全帽,致被害人畏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袁霆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吳睿謙發生行車糾紛,並取出球棒之事實。 4 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先在路旁理論,雙方停妥車輛時,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被害人機車前方約3台小客車長度之處,被害人則持續坐立在機車之上,後被告自後車廂取出球棒,並往被害人方向步行,過程中被害人並無向前移動,顯見被告手持球棒並非為防止自身危險,其進而以球棒敲打被害人安全帽之舉,顯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之事實。 5 扣案之球棒1支。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球棒1支,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