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8號
TYDM,112,簡,40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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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志益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志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更正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補充「(范姜志益所涉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之爭執,竟以拉扯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
  被   告 范姜志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志益張芷瑄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文忠店(下稱本案超商)工作,張芷瑄係本案超商之店長,范 姜志益則為本案超商之員工。范姜志益因懷疑張芷瑄和其他 男性過從甚密,竟先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本案 超商結帳櫃台,見站在其前方之張芷瑄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中



通訊軟體LINE功能聊天,即無故自張芷瑄後方以手機攝錄張 芷瑄未公開之聊天內容。范姜志益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本案超商休息室,以拉扯張芷瑄之方 式,妨害張芷瑄行使離開本案超商休息室之權利。嗣經張芷 瑄報警,員警調閱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芷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志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拍攝告訴人手機中之內容及拉扯告訴人之舉動,惟辯稱其是想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離婚,拉扯告訴人是想阻止告訴人去自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之事實。 3 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上開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秘密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之內容乙份 被告確有以手機攝得告訴人LINE對話之事實。 5 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確有在本案超商休息室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罪嫌。被告前 開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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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