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品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2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品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0年4月6日12時31分前某時
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後至110年4月6日12時3
1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應更正為「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附近之彰化銀行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出售與不詳之人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仍有償轉讓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
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造成告訴人陳美雲受有財產
損害,並徒增其追償之困難,更增添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成
本,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
門號之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相類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9
頁、偵卷第62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經查,被告本案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 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與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則係交 付500元現金與被告當時之男友康顥曦,其餘1,000元則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 易字卷第214、228頁),是被告本案實際支配管領之犯罪所 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53號
被 告 傅品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品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 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金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 為工具,向陳美雲佯稱:其為陳美雲之外甥,並急需15萬元 周轉等語,致陳美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12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匯款15萬元至劉忠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51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陳美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品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價金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是房仲要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0年4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忠富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6339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忠富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 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