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誠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 與真槍相仿之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其原諒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核非可採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2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2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房屋工程合約糾紛,因與丙○○、陳志傑就工程 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11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刻意 將外觀與真槍相仿之玩具槍插於腰際展示,使丙○○見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陳志傑報警後,於上址查 扣上開槍枝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朱益慶有簽立承攬契約,案發時,丙○○、陳志傑與被告就工作上有糾紛,陳志傑原本想致電詢問朱益慶相關問題,但被告以為陳志傑是要打電話烙人,所以被告至上址2樓持黑色槍枝走來走去,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趕緊騎機車離開;且經報警後,警方也在上址查扣到上開槍枝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上開黑色槍枝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上址有查扣上開黑色槍枝之事實。 二、被告所提其妻子陳依婷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 雖告訴人於錄音中,向陳依婷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怎麼樣 ,就叫我去做筆錄」、「警察有問我,是警察硬要把我拉去 ,我只好做筆錄」、「警察有問我,有沒有心生恐懼,我是 跟他說都沒有」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訊問告訴人此部 分真意為何,告訴人則回稱因為陳依婷一直打電話、傳訊息 騷擾他,使他迫不得已這樣回,但其實案發當日就已經在警 局做完筆錄,也已經說要對被告提告,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沒
有恐懼之情節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不符,尚難以採信。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四、而被告於案發後,辯稱案發前與朱益慶有簽立承攬契約,且 朱益慶找告訴人、證人陳志傑共同施作工程,但因證人陳志 傑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即本案案發前,無故進入上址 ,在患有身心障礙之12歲女兒前面,對妻子陳依婷大小聲; 且於案發當日,證人陳志傑在與陳依婷談判時,談到要打起 來,似要烙人過來,因此才拿玩具槍保護自己及家人等情節 。又自陳需照顧同住之母親、患有身心障礙之女兒,以及就 讀幼稚園之兒子,因此倘被告日後與告訴人間有達成和解, 建請從輕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