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9號
TYDM,112,簡,35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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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奉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商店地址、名 稱欄內「新北市○○區○○路00號清溪加油站」應更正為「桃園 市○○區○○路0000號台灣中油八德福林站」、附表編號五之金 額欄內「670元」應更正為「60元」;證據部分補充「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1990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信用卡相關資料1份與簽帳 單影本2份、被告林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告訴人吳梨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 詐術。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至六之交易,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告訴人吳 梨園本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至特約廠商GOOGLE進行網路交易,此有卷附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1990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信用卡相關資料1份 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 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 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 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 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 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又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 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 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 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 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 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 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於持卡人欄位偽簽「吳立元 」之簽帳單2紙,應屬私文書甚明。
 ㈣核被告林奉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二、 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起 訴書既已引用前述法條,故不需再行變更,附此敘明。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造屬 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立元」之署押簽名1枚,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分別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 至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三至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而僅各別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附表編號1)、5次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2至6)、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 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房屋整修及保全、月收入保全部分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房屋整修部分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就有期徒刑之罪、拘役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奉原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至十、三至六、十一至十 二「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分別係被告以詐欺、偽造準私 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所取得,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規定。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吳立元」 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 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 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共2紙,已非屬被告 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偽造之線 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分別傳送至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三至六「商店地址、名稱」欄所示各網路商店之 網站,是該電磁紀錄亦非被告所有,亦均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二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七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八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九至十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三至六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立元」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7號
  被   告 林奉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奉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7分止 間,利用陪同陳鈺妮(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 8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叔叔陳鴻文、奶奶倪彩雲陳鈺妮陳鈺妮吳黎園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7 租屋處收拾物品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竊取吳 黎園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 手離去後,自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消費日、商店,為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並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 示消費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陳柏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如附表編號七 至十二所示商店後,指示上開男子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 示之交易,致接受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服務予被告及上開男子,並 指示上開男子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相關簽帳單之 持卡人欄位偽簽「吳立元」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黎園 及信用卡業務管理及附表所示商家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吳黎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奉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其所竊得,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消費日、商店交易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消費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商店之事實。 二 證人陳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消費日、商店,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男子前往,並指示上開男子下車進行交易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吳黎園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竊,並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日、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妮叔叔陳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妮奶奶倪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六 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時序照片、110年3月18日交易紀錄、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玉山銀行111年9月13日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消費日,數度 盜刷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 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民國) 商店地址、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 111年3月18日上午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亞三峽站 388元 二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清溪加油站 777元 三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GOOGLE*VISA0001 500元 四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GOOGLE*VISA0001 300元 五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 GOOGLE*GAMESOFA 670元 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 GOOGLE*VISA0001 50元 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 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竹北北愛店 1,000元 八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源記銀樓 2,620元 九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竹竹塹店 42元 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竹竹塹店 1,000元 十一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 新竹市○區○○街0號金珍源銀樓 2萬2,459元 十二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元寶銀樓 1萬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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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