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緝字,112年度,1號
TYDM,112,矚訴緝,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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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羽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業於112年8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4
1號、第15485號、第17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巫承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審結)自民 國95年10月15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中壢區中隊)之環保稽查員,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條之規定,係負責環保 稽查業務,有至土石方現場勘查、照相存證及製作稽查工作 紀錄表之職責,且環保稽查員之職責範圍不受責任區域範圍 之限制,本即具有依法稽查土石方傾倒之法定職務,係屬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甲○○、陳勝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 審結)係桃園市轄內從事土方清運處理之業者。甲○○、陳勝 龍因恐違法回填土方整地等行為遭開單告發,基於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巫承杰明知甲○○、陳勝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農地回填整地,卻未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回填整地,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機具亦未依規定持有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應依職權到場稽 查並偕同警察、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竟基 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於到場稽查時,在「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 表」登載「無外車移入」及「該地有申請農地農用及農路許 可」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中壢清潔隊稽查紀錄之正確性



,甲○○、陳勝龍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賄款予巫承杰,作為不予依法稽查、裁處 之對價,巫承杰因此未將102年(起訴書誤植為103年)10月 25日製作之稽查紀錄表存根聯陳報中壢清潔隊續處,而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
  甲○○、陳勝龍為恐於施作期間遭環保稽查員稽查,共同基於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2、3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賄款,作為不予依法稽查之對價;嗣巫承杰就附表二 編號2、3之傾倒土方案件,果分別以不前往稽查、稽查前先 行通知等方式予以包庇掩護,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乙○偵5241卷三第195至201頁、本院矚訴緝卷第126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其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後續之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與陳勝龍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其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3罪)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分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已論述如前,應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犯行,賄賂款項之金額均為新臺幣5萬元以下, 被告上開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 情狀相較,情節尚屬輕微,應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行賄公務員,且無視政府藉嚴審、控 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 理機制,任意傾倒土方,危害環境安全,所為自應非難,考 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交付賄賂之次數多寡、金額大小及 期間長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惟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附 此敘明。
 ㈨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又宣告之多數褫奪公 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 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款 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另扣案之中壢興崙 地段農業使用證明書1份,至多為本案相關證物,既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1 犯罪事實欄㈡⒈⑷附表編號17 2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㈡⒈⑷附表編號18 3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欄㈡⒈⑷附表編號19 附表二
編 號 傾倒土石方之地點 傾倒剩餘土石方之日期 行賄人 收賄人 交付/期約賄賂日期、地點 交付/期約賄賂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市中壢區水青路461巷某農地(一品傢俱附近) 102年10月25日 甲○○ 陳勝龍 巫承杰 10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新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甲○○辦公室 交付、收受金額15,000元 ①證人巫承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04偵5241卷一第126至第136、158至165頁、104偵5241卷二第196至198、249至261頁、104偵5241卷三第124至131、134至135、207至217、221至230頁、104偵5241卷四第44至45、56至61、75至85、98至100、104至109、186至197、236至253頁、104偵5241卷五第184至185頁、104偵5241卷六38至41、61至69、150至152頁、104偵5241卷七第87至90、92至99、127至128、130至132、249至253頁、本院104聲羈100卷第12至14頁、本院104聲羈更3卷第7至8頁、本院104偵聲168卷第6至9頁、本院矚訴卷一第230、236至238頁、本院矚訴卷三第11至15頁、本院矚訴卷四第112至118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173至174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189至221、311至335頁、本院矚訴卷十三第15至91、127至156頁) ②證人陳勝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偵5241卷三第187至189、195至201頁、本院矚訴卷三第5至15頁、本院矚訴卷四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矚訴卷八第249至261頁、本院矚訴卷九第59至77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69至72、199至221、311至329頁、本院矚訴卷十三第15至91、127至156頁)  ③證人曹常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4偵5241卷二第136至142、145至152頁、104偵5241卷八第135至138頁) ④證人莊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卷八第85至91頁) ⑤回填土方案現場照片(見104偵15485卷一第261至262頁) ⑥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見104偵15485卷一第263至268頁) ⑦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13日桃農管字第107001954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70046513號函(見本院矚訴卷五第240至246、248頁) ⑧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5年8月24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50016611號函、107年2月26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04606號函、107年12月5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32908號函、107年11月29日桃清隊平中字第107003296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90024730號函、109年5月26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90043714號函(見本院矚訴卷一第319頁、本院矚訴卷四第41頁、本院矚訴卷六第86、88至92頁、本院矚訴卷七第171、237頁) ⑨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矚訴卷一第3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189至191、19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聖德路2段836號旁) 103年2月23日至103年2月28日 甲○○陳勝龍 巫承杰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工地停車場) 交付、收受金額30,000元 ①證人巫承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04偵5241卷一第126至第136、158至165頁、104偵5241卷二第196至198、249至261頁、104偵5241卷三第124至131、134至135、207至217、221至230頁、104偵5241卷四第44至45、56至61、75至85、98至100、104至109、186至197、236至253頁、104偵5241卷五第184至185頁、104偵5241卷六38至41、61至69、150至152頁、104偵5241卷七第87至90、92至99、127至128、130至132、249至253頁、本院104聲羈100卷第12至14頁、本院104聲羈更3卷第7至8頁、本院104偵聲168卷第6至9頁、本院矚訴卷一第230、236至238頁、本院矚訴卷三第11至15頁、本院矚訴卷四第112至118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173至174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189至221、311至335頁、本院矚訴卷十三第15至91、127至156頁) ②證人陳勝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偵5241卷三第187至189、195至201頁、本院矚訴卷三第5至15頁、本院矚訴卷四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矚訴卷八第249至261頁、本院矚訴卷九第59至77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69至72、199至221、311至329頁、本院矚訴卷十三第15至91、127至156頁) ③證人曹常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4偵5241卷二第136至142、145至152頁、104偵5241卷八第135至138頁) ④證人莊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卷八第85至91頁) ⑤回填土方案現場照片(見104偵15485卷二第1至2頁) ⑥本院103年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4偵15485卷二第3頁) ⑦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5485卷二第4至5頁) ⑧行蒐報告(見104偵15485卷二第6至10頁)  ⑨中壢市清潔隊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紀錄表、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見104偵15485卷二第11至39頁)  ⑩中壢市公所處理表(見104偵15485卷二第40至43頁) ⑪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中地登字第1070010006號函檢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矚訴卷五第4、98至99頁) ⑫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13日桃農管字第107001954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70046513號函(見本院矚訴卷五第240至246、248頁) ⑬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5年8月24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50016611號函、107年2月26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04606號函、107年12月5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32908號函、107年11月29日桃清隊平中字第107003296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90024730號函、109年5月26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90043714號函(見本院矚訴卷一第319頁、本院矚訴卷四第41頁、本院矚訴卷六第86、88至92頁、本院矚訴卷七第171、237頁) ⑭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矚訴卷一第3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189至191、195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一六八社區旁農地,福祥路806號民宅旁) 103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甲○○陳勝龍 巫承杰 103年5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交付、收受金額10,000元 ①證人巫承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04偵5241卷一第126至第136、158至165頁、104偵5241卷二第196至198、249至261頁、104偵5241卷三第124至131、134至135、207至217、221至230頁、104偵5241卷四第44至45、56至61、75至85、98至100、104至109、186至197、236至253頁、104偵5241卷五第184至185頁、104偵5241卷六38至41、61至69、150至152頁、104偵5241卷七第87至90、92至99、127至128、130至132、249至253頁、本院104聲羈100卷第12至14頁、本院104聲羈更3卷第7至8頁、本院104偵聲168卷第6至9頁、本院矚訴卷一第230、236至238頁、本院矚訴卷三第11至15頁、本院矚訴卷四第112至118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173至174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189至221、311至335頁、本院矚訴卷十三第15至91、127至156頁) ②證人陳勝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偵5241卷三第187至189、195至201頁、本院矚訴卷三第5至15頁、本院矚訴卷四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矚訴卷八第249至261頁、本院矚訴卷九第59至77頁、本院矚訴卷十一第69至72、199至221、311至329頁、本院矚訴卷十三第15至91、127至156頁) ③證人曹常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4偵5241卷二第136至142、145至152頁、104偵5241卷八第135至138頁) ④證人莊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卷八第85至91頁) ⑤回填土方案現場照片(見104偵15485卷二第44至45頁) ⑥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10號、聲監續字第304、306號通訊監察書(見104偵15485卷二第46至48頁) ⑦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5485卷二第49至55頁) ⑧行蒐報告(見104偵15485卷二第56至57頁) 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中地登字第1070010006號函檢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矚訴卷五第4、100至102頁) ⑩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13日桃農管字第107001954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70046513號函(見本院矚訴卷五第240至246、248頁) ⑪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5年8月24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50016611號函、107年2月26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04606號函、107年12月5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32908號函、107年11月29日桃清隊平中字第107003296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90024730號函、109年5月26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90043714號函(見本院矚訴卷一第319頁、本院矚訴卷四第41頁、本院矚訴卷六第86、88至92頁、本院矚訴卷七第171、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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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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