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031號
TYDM,112,毒聲,103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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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NGHIA(中文名:吳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 縣某工地,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 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民權路長春街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766公克)及 吸食器1組,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施用毒品行為, 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 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 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登記之在臺居留地址 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案發時居無定所,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則已離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日乙○秀調維112毒偵3726字第1129134184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可佐;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地點為苗栗縣某工地 ,嗣在桃園市觀音民權路長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節,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 居)留及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憑,堪見被 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上說明,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G000-000號),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7月28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酌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來臺後, 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未再返臺此情,有前揭查詢結果足 稽,誠難期待被告得以長期在臺順利完成戒癮治療流程。則 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 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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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