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2年度,41號
TYDM,112,桃金簡,41,20231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億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億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魏廷羽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66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卻於本案復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 ,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 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5號
  被   告 邱億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億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廷羽,使魏廷羽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魏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億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廷羽於警詢時證述。




㈢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Twitter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臺銀帳戶已經約8年沒有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放在機車車廂內,一 併遺失等語。惟查,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 ,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 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 與密碼單分別存放,況且,被告前因販售帳戶資料而涉犯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66號判決 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之刑 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經此一事,被告就金融 帳戶之使用、存放與保管,更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心, 是以,被告辯稱其將長達約8年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存摺 長期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且同時將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放置 同處,嗣不明原因一併遺失後,亦未即時發覺並掛失,直至 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知發覺遺失該帳戶等節,顯然悖於常 情。再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 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 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 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 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 應無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 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 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 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 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 ,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 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廷羽 佯裝交友結識魏廷羽,佯稱:若付費可外出約會云云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