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2年度,36號
TYDM,112,桃金簡,3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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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79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 行申請一覽表、網銀開戶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陳稱係將帳戶借給聯絡方式不詳之友 人「廖秉宏」,「廖秉宏」拿伊的卡去領錢。惟查,現今社 會辦理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新聞媒 體、司法執法機關等機構團體,均再三強調不要把自己的帳 戶借給別人,不然很有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 用,此業已是國民公知之事,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而被 告於前揭認知下,仍執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借予聯絡方 式不詳之友人「廖秉宏」,且本案帳戶嗣後即遭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使用,足見被告就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之一節固有預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出,從而被告本案具 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甚者,被告稱「廖 秉宏」拿伊的卡去領錢等語,惟觀諸本案帳戶明細資料(偵 卷第94頁),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後續係以「行動網 」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並未見被告所稱「持卡領款」之情形 ,是被告前揭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非無可疑。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一般洗錢罪,並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 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 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況與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 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此 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乃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晚間,透過臉 書及LINE私訊,向蔡政昆佯稱可販賣二手車輛,然需收取訂 金,致蔡政昆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郭仲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 因蔡政昆匯款後即未能與該佯稱售車之人取得聯繫,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仲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政昆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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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