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俊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項俊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即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 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於擔任後勤戰情官 期間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戰情傳遞等,自 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 促其記取教訓,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項俊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俊華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駐地:桃園市龜山區)後 勤科上尉後勤官,經該旅權責長官核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上午8時許至翌(29)日上午8時許,輪值該旅後勤戰情官 ,係屬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擔任後勤戰情官期間, 應於「戰情室」留守輪值,負責掌握部隊演訓、調動、軍紀 安全、明日重大工作管制向駐部長官報告,並管制單位狀況 循戰情系統向隊指揮部戰情中心事前報告事後回報,督導營 戰情室輪值編組每日狀況傳遞、通報與協調事項、部隊動態 等重點要項,針對各狀況即時掌握時效向上傳報、立即反應 及對隸屬下級單位處置指導等,不得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接值該旅後勤戰情官後,竟基於 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該旅權責長官核可,於28
日晚間11時30分許,離開戰情室至該旅後勤科辦公室作業, 而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迄29日上午8時7分許,始返回戰情 室與接值人員進行交接。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函送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俊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接值擔任該旅後勤戰情官後,未經權責長官核可,擅自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離開戰情室,迄29日上午8時7分許,始返回戰情室與接值人員進行交接之事實,惟辯稱:離開時有告知同在戰情室值勤之作戰戰情官郭沅維上尉,請他有事打電話給伊,伊就到後勤科辦公室作業,但後來不小心在後勤科辦公室睡著,直至29日上午7時40分醒來等語。 2 證人郭沅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29日上午8時許,郭沅維上尉與被告分別擔任該旅「作戰」、「後勤」戰情官,郭沅維上尉在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完成盥洗返回戰情室後換被告盥洗,郭沅維上尉因直接在戰情室內休息,沒有注意被告盥洗後有無返回戰情室,但在29日上午6時休息起來後,直至29日上午7時50分,郭沅維上尉與接值人員交接時,都沒有在戰情室內看到被告之事實。 2、證明戰情官為24小時值勤,值勤期間除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盥洗、送批公文、使用手機或講電話,可離開戰情室,其餘時間都必須待在戰情室,不得隨意離開戰情官崗位,戰情室內有行軍床可供戰情官夜間休息,但不得離開戰情室去他處休息之事實。 3、證明「作戰戰情官」與「後勤戰情官」業務職掌範圍不同,但在上廁所或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須離開戰情室時,會相互幫忙接電話,並將上級命令轉達對方知悉之事實。 3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情輪值更換、代理值勤報告表(郭沅維上尉代理江國斌上尉,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29日上午8時許) 4 證人林桀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1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至29日上午8時許,林桀毅上兵輪值該旅戰情兵,於29日上午7時許,欲向後勤戰情官即被告收取簿冊呈送長官批核時,被告不在後勤戰情官的席位,迄29日上午8時許,被告始返回戰情室後勤戰情官席位之事實。 5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旅戰情十月份輪值表 6 證人蘇育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1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至30日上午8時許,蘇育瑾士官長輪值該旅後勤戰情官之事實。 證明蘇育瑾士官長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該旅後勤科辦公室,有看到被告在辦公室沙發上睡覺,並告訴被告時間差不多要交接了,惟蘇育瑾士官長於29日上午7時50分至戰情室欲與被告交接時,被告仍未返回後勤戰情官席位之事實。 7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情輪值更換、代理值勤報告表(蘇育瑾士官長,原表排111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至31日上午8時許,更換至111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至30日上午8時許) 8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1年10月份後勤戰情官輪值表(定案) 1、證明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29日上午8時許,該旅作戰戰情官由郭沅維上尉輪值,後勤戰情官由被告項俊華輪值。 2、證明戰情官應24小時於戰情室堅守崗位(含夜間值勤時間),不得無故擅離。 9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1年10月份作戰戰情官輪值表(定案) 10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值勤實施作法(111年版)111.7.12修訂 11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情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項俊華於28日晚間11時30分許,離開戰情室後,迄29日上午8時7分許,始返回戰情室與接值人員進行交接之事實。 12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後勤科被告項俊華作業使用之公務電腦應用程式查詢紀錄 被告項俊華辯稱:28日晚間11時30分許離開戰情室,係至後勤科辦公室加班作業,惟供被告作業之公務電腦,自28日晚間6時38分許起至29日上午7時51分許,經查詢無作業紀錄。 二、核被告項俊華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