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文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潘致昊之安全 帽(含藍芽耳機1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 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依法判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無庸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吳文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擔任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長庚晶鑽大廈社區(下 稱長庚晶鑽大廈)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 時48分許,在長庚晶鑽大廈前,見潘致昊所有(其上安裝藍 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000元,均已發還)、置放於 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放 置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將該安全帽上之藍芽 耳機拆卸,嗣潘致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潘致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通於警詢時時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將 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辯稱: 有一位住戶委託我去上開地點拿安全帽,因為我要放假了, 就把該安全帽拿走,監視器拍到我在拆藍芽耳機,我是在拆 自己安全帽的藍芽耳機等語,復改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我自 己的安全帽是放在我後方的鐵櫃上方,我拆卸上開安全帽之 藍芽耳機,是拆好玩的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潘致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受住 戶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安全帽一情,然被告若欲通知住戶領取 或交接工作內容予下一班次之保全人員,理應紀錄該住戶之 戶別、手機號碼等基本資料,被告未能提供該住戶之資料供 查證,且自承下班後即將上開安全帽攜回其住處,未交接予 其他同事保管,顯已悖於常情。又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後, 旋將該頂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拆卸,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查,堪信被告主 觀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空言辯稱上情,顯屬 無稽,無可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