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中犯侵入船艦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載客小船」更正為「供人使用之載客小船(小船編 號:981543、小船執照號碼:北北船執字第002941號,下稱 本案船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振中於警詢中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時、地進入本案船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船舶為 我父親王有清所有,我當時坐在本案船舶駕駛座上,目的為 找油漆桶等語(偵卷第7頁)。經查,告訴人張德傑於偵查中 證稱:原本被告哥哥王彥發與我是合股擁有本案船舶,前幾 年我向王彥發買斷,變成我單獨擁有本案船舶,本案船舶於 3年前係在被告父親名下,但被告父親前幾年去世了等語(偵 卷第57頁),又本案船舶目前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有中華 民國小船執照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以,本案船舶所有 權人已非被告父親王有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本 案船舶,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安寧、管領自由, 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船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 入本案船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被 告 王振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中基於無故侵入他人船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晚間8時前某時許,未經張德傑同意,無故侵入張德傑所有 停泊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大壩碼頭之載客小船。嗣於11 2年1月13日晚間時許,為張德傑在上開船艦中,發現王振中 坐在駕駛座上,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振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
核被告王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船艦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