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605號
TYDM,112,桃簡,2605,2023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明裕為其父接管飼養 本件犬隻,本應注意動物保護法第3、7條明定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 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 仍因疏忽致其所飼養犬隻乘放風之際,任其所飼之犬隻攻擊 本件告訴人黃智芬,致其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咬傷、左側 手腕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件被告疏失之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本 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緝字第304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賴明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裕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飼 養1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其原應注意犬隻恐有攻擊性, 飼主應以繫繩、狗鍊等物適當管束犬隻之行動,以免犬隻攻 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0時30分許,遛本案犬隻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46巷28弄弄口前時,並未以繫繩、狗鍊等物 將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妥善管束,任令本案犬隻任意行走。 適有黃智芬步行經本案犬隻身旁,本案犬隻竟突上前咬黃智 芬,致黄智芬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咬傷、左側手腕及臀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智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黄智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告訴 人傷勢照片1張、三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