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六園社區」 更正為「兼六園社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前已有因相同手 段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徐所竊取之新臺幣1,765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00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六園社區前,以借用廁所及打 火機為由,徵得社區工作人員劉祐甄同意進入上址社區,復 乘劉祐甄上樓處理社區住戶事務,徒手竊取劉祐甄管領放置 在1樓大廳保全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765元得逞,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祐甄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祐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機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未 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固供稱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榮堃」 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惟查,經查詢全國戶政 資料,並無名為「黃榮堃」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無法特定犯罪行為人實際身分,爰不另行分 案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