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潘仁輝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告訴人卓甯鈞 唱歌唱到一半,要請你去牽車?)因為我一時生氣、衝動,所 以沒有跟她講就自己去牽她的車,我把車牽走只是要氣她。 」、「(問:所以你事前並沒有跟卓甯鈞說過要牽她的車?) 沒有。」、「(問:警方通知你之前,機車都放在哪?)我工 作的倉庫裡,我沒有去動它,我都用牽的,因為沒鑰匙。」 等語(偵卷第70頁),是以,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仍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將A車牽離現場,並置於被告具有實力支配之工作 倉庫內,致告訴人無從尋覓A車之去向,告訴人對於A車所有 權能已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之間糾紛,竟起意竊取A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竊取之A車已發還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1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99號
被 告 潘仁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 人行道,徒手將卓甯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5萬9,800元,已發還,下 稱電動二輪車)牽走,竊取該機車,嗣卓甯鈞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甯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仁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牽走上開電動二輪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卓甯鈞在 檳榔攤唱車,請我先回家,並請我將其電動二輪車牽至其男 友住處等語,後改辯稱:因為我一時生氣、衝動,沒有跟卓 甯鈞說,就自己把上開電動二輪車牽至我工作的倉庫,我不 知道卓甯鈞前男友的姓名、住址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係經告訴人卓甯鈞囑託,將其電動二輪車牽走,然經本 署傳喚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庭對質,被告見告訴人堅決否認 此節,竟改稱係因一時衝動擅自將該電動二輪車牽走,事後 有意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前男友,以便歸還,然被告無從提供 其所稱告訴人前男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顯然與其所 稱之人並不熟識,苟其確有歸還之意願,自可將該車直接交 還告訴人,其辯解已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