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533號
TYDM,112,桃簡,253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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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承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他案 件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命其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承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承皓於112年6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張承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00000000)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7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 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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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