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511號
TYDM,112,桃簡,2511,2023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晏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晏文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暗沈洗顏」 更正為「暗沉洗顏」、第16行之「愛面族粄條」更正為「愛 麵族板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晏文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予告訴人,然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9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18號
  被   告 官晏文君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晏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大園華興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員工陳○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林鳳營鮮乳、澳牛肩里 火鍋片、豬五花扣肉帶皮、豬五花肉條、康寶雞湯塊、豬胸 排骨切塊、上口美食酸辣湯、綠蘆筍、金采龜苓膏、醋溜雲 耳、小花枝、統一陽光黃金豆、文蛤真空包、進口青花菜、 宅宅醬鹹香三杯、塔菇菜、有機紅莧菜、陸仕鐵板麵蘑菇、 空心菜、香蒜起司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85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內員工察覺異樣,於店內攔 阻官晏文君官晏文君始歸還商品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商店內,以相同犯罪 手法,竊取陳○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肌研暗沈洗顏乳 、上口美食酸辣湯、履歷蓮藕片、依必朗抗菌洗手、進口青 花菜、秘製鴨翅、大黃瓜、奶酥菠蘿麵包、愛面族粄條肉燥



、小黃瓜等物,總價值76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店內員工察覺遭竊,於店內攔阻官晏文君,扣得上開遭 竊商品(已發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晏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店消費 明細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