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侮罵執行公務中之 警員,不但罔顧警察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威信,藐視公權力, 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 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與其妻黃怡靜有口角糾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巡邏警員獲報前往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謝佳叡、陳冠宏、 翁家圳、王鼎超、陳璽翔、張子捷、蕭暄逸等人出言侮辱稱 :「幹你娘(台語)」、「他媽的警察這樣處理事情」、「妨 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現場職勤警員之人格與評價。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達之供述。
(二)證人黃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錄音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四)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宏達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