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74號
TYDM,112,桃簡,247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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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5歲, 除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之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 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 惡習,於111年1月26日、4月21日、8月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11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及112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判決在卷可佐 ,而其卻未從前開遭本院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中, 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又於112年3月1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 患性犯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 ,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2、683、6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6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7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大觀路口為警 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號)可資佐證,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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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