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智障礙證明,」應予刪除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經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 被告於距離案發時未達15天之警詢中,就竊取告訴人李采霖 耳機充電盒、耳機之緣由,尚能陳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玩 具,所以徒手拿取回家;原本想歸還店家等語,堪認被告明 確知悉「只有沒有人要(按:即無持有人)的東西」方能拿走 ,如任意將屬於他人持有中之物品擅自取去,可能構成竊盜 行為,自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又被告於警詢中 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毫無邏輯、無 法理解員警問題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未
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程度,因而無由適用該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本案犯行之時(1 12年5月26日)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 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其法治觀念即有偏 差,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 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被 告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復有至告訴人任職之店內找尋 告訴人,但由於告訴人為香港人故無法聯繫上,因而被告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 嘗試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亦應在量刑上予以斟酌;再酌以其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促其自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 上開犯行既仍具刑法可非難性,且對他人財產法益、社會經 濟秩序均仍造成一定危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 回饋社會,爰衡量其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02號
被 告 邱建國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國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智障礙證明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 興街長庚轉運站1樓魏姊包心粉圓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采
霖置放在吧台上之AIRPODS PRO 耳機充電盒1個及耳機1只( 共價值約新臺幣7,49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 離開,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采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李采霖之指訴,(三)證人徐國榮之證詞,(四)監視器擷取畫 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請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