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6號
KLDM,106,交易,7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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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璇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間7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4323-DY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 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匝道往俊賢路方向行 駛,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轉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 內,適有吳家寶駕駛車牌9Q-3123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大華二路匝道往瑪陵方向行駛,因事發突然無法閃避, 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對撞,致上開9Q-3123 號 自小客車內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陳惠汶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乘客吳○榤受有右側性眼瞼及周遭區域鈍傷之傷 害、乘客即告訴人蔡錫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顏 面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惠汶(並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車禍當時未 滿周歲之子吳○榤提出告訴)、蔡錫坡告訴被告陳冠璇之案 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等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6年6月20日當庭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人並當庭以言詞 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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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