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留言回覆 :『37仔』、『皮條客』等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留言回 覆:『不然你要怎樣37仔』、『皮條客 惱羞了嗎』等文字」,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不然你要怎樣37仔 」、「皮條客 惱羞了嗎」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單純對告訴人與他人相 約唱歌收錢之行為不滿,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前開文字 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及卷內告訴人 對於被告留言前後之回覆語氣亦非有禮良善,告訴人於偵查 中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程序均未到場 (見調偵緝卷字第3頁、本院桃簡卷第25頁),被告雖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坦承其行為,參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文字、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 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臉書「唱歌揪團」社團之貼文留言區,因討論唱歌 開團之消費金額而與林鈺鴻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陳瘦瘦 」之暱稱,於社群軟體臉書「唱歌揪團」社團,標記林鈺鴻 臉書帳號暱稱「林鈺鴻」,並留言回覆:「37仔」、「皮條 客」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林鈺鴻名譽。旋為林鈺鴻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2樓瀏覽臉書「唱歌揪團」社團時發現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鈺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彥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鈺鴻警詢之指訴。
(三)臉書「唱歌揪團」社團貼文及留言擷圖1份。二、核被告陳彥宏所為,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 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