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24號
TYDM,112,桃簡,242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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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以粗鄙不堪之 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 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怡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簡明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51分許,酒後搭乘計程 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付車資而與該車司機發生糾 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王宸鴻獲 報後前往現場處置,詎簡明德明知王宸鴻係依法執行警察勤 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以言語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王宸鴻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方當場逮 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計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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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