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13號
TYDM,112,桃簡,241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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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小利,詐騙告訴余冠德,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人數及受 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余冠德詐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40號
  被   告 林政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逸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完成交易、給付網路遊戲「天堂」 虛擬寶物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超級逸」與余冠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天堂」 遊戲鑽石寶物云云,致余冠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林政逸向不知情之友 人莊智棋所借用,由莊智棋配偶常敏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莊智棋依林政 逸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林政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予林政逸。嗣余冠德遲未收 得約定虛擬寶物,且林政逸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二、案經余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冠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莊智 棋、常敏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 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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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