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94號
TYDM,112,桃簡,239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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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雪


涂吉炎



高鵬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吉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鵬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育恩」,應更正為「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高鵬崗徒手勒住張育恩 的脖子,復由徐秋雪持保溫瓶以及涂吉炎以徒手之方式共同 毆打張育恩」,並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鵬崗固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張育恩說我們打他 是胡說八道,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在看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23頁)。惟查:
  ㈠被告高鵬崗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6點多我接獲被告涂吉 炎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要去他們家跟他太太拿錢,叫我叫 幾個朋友來幫忙,我就打給我綽號叫榮國的朋友請他一起 過來抓告訴人;告訴人看到我們3個進來,要從辦公室跑 走,我就從他後面抱住他,他就喊救命哦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89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不給告訴人走,因為告訴人來人家家裡恐嚇取財,之後被 告涂吉炎回來後就打告訴人,被告徐秋雪也打告訴人,打



完之後被告涂吉炎叫告訴人還錢,然後我們就在看戲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3頁)。是從被告高鵬崗之供詞可知,其 在前往案發現場時已經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涂吉炎徐秋雪 有金錢上糾紛,且協助被告涂吉炎徐秋雪用手勒住告訴 人脖子後,讓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毆打告訴人。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高鵬崗一進來就說這是社會事 ,就把我的脖子勒住壓在地上,被告徐秋雪就說「不要讓 他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徐秋雪則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高鵬崗有沒有動手我不知道,我叫被告高 鵬崗不要讓告訴人走,然後被告涂吉炎就進來了,我有看 到被告涂吉炎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證人曾 大榕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要往外衝,好像 跟裡面的人有衝突,有一個老婦人把鐵門往下關,我有看 到身著深色網格上衣、牛仔褲的男子、身著黑色無袖上衣 、黑色短褲和戴眼鏡的男子2人很氣憤在打那個年輕人, 那個老婦人也有拿東西丟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3頁)。  ㈢上開供述證據互核可知,被告高鵬崗確有將告訴人脖子勒 住之事實,佐以被告高鵬崗之供詞,足認被告高鵬崗與被 告涂吉炎徐秋雪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分別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告訴人有如附件所指之傷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涂吉炎徐秋雪夫妻2人與告訴人因有金錢債務之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然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未能理性解決,並與被告高鵬崗共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指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高鵬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地位,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徐秋雪自陳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
  被   告 徐秋雪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吉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鵬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雪涂吉炎為夫妻,渠等與張育恩素有嫌隙,詎徐秋雪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以給付新臺幣50萬元 為由,誘使張育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談判,雙 方一言不合,徐秋雪竟與涂吉炎、高鵬崗等2人,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育恩,致張育恩受有 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多處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頸 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 害。
二、案經張育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恩之事實。 2 被告涂吉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恩之事實。 3 被告高鵬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鵬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大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沙爾德壽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育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及勒頸後,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及同案被告黃尚閎、沈榮國曾大榕確實有至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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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