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70號
TYDM,112,桃簡,237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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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110年11月12日執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為同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鍾秉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宏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某公 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到案,且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鍾秉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秉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於112年6月1 日晚間6、7時許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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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