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NG ARROM(泰國籍,中文名:方阿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NG ARROM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撲克牌壹副、賭具伍組、押注布條壹張均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FANG ARR OM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賭 博行為,」應更正為「FANG ARROM擔任位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雜貨店之店員,明知前來消費之同國籍顧客,藉場所 之便在店內賭博,竟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 提供店內空間及桌椅,供不特定顧客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雜貨 店內進行賭博行為,」、第17至19行所載之扣得物應更正為 「並在櫃臺處扣得帳冊1批、骰子賭具1批、泰國六合彩彩票 1批、新臺幣(下同)3,500元、行動電話1支,在A賭博桌上 扣得671元、撲克牌1副,在B賭博桌上扣得賭具5組、押注布 條1張,並在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240,0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 係自110年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歷經上 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二)核被告FANG ARRO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
(三)被告自110年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遭查獲期間,本於一個 幫助賭博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提供不特定賭客進 行賭博之幫助,其上開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屬一個接續 犯,應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之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險程度、及其為依親 居留我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賭桌上扣得之物為現金671 元、撲克牌1副(見偵卷一第2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具 5組、押注布條1張(見偵卷一第233至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 所涉犯之本案無關,無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FANG ARROM (泰國籍) 女 52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NG ARROM(中文名:方阿蓉)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在其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街000號雜貨店,提供撲克牌、 骰子等物,供不特定進出該雜貨店之人作為賭博器具,並在 該雜貨店進行賭博行為,嗣SAMANWANNAKUN WARIT(中文名: 哇利)、蔡月白、KUEI WANTANA(中文名:桂美娟)、許妮惠 、SOOKKAN NATTAWUT(中文名:蘇岡)、李玉蘭、MANEESAEN PONGPAT(中文名:瑪尼信)、FENG KANLAYA(中文名:馮甘雅 )、PHITTHANAKUN THIRAWET(中文名:替拉威)分別基於賭博 之犯意(同案被告SAMANWANNAKUN WARIT等9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 上址雜貨店內,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以撲克牌撿紅點及 比大小、擲骰子比大小,以及由賭客輪流作莊,先押注於桌 面1至6點點數布條上,再由莊家擲骰子於容器內,贏者則拿 走其餘賭客下注賭資等方式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雜貨店執行搜索,並扣得FAN G ARROM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71元、押注布條1張、骰 子賭具1批、賭具3組、帳冊1批、泰國六合彩彩票1批。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NG ARROM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及同案被告SAMANWANNAKUN WARIT、蔡月白、KUEI WA NTANA、許妮惠、SOOKKAN NATTAWUT、李玉蘭、MANEESAEN P ONGPAT、FENG KANLAYA、PHITTHANAKUN THIRAWET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FANG ARRO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所 為之幫助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 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當場賭博之押注布條1 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現金4171元、骰子賭具1批、賭具3組、帳冊 1批、泰國六合彩彩票1批,均非在賭桌上所查獲,並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另謂被告FANG ARROM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址雜貨店作為賭客聚集賭博財物 之場所,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之被告 固不否認上址雜貨店提供賭具撲克牌、骰子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辯稱:客人自己在店內玩,伊沒有招攬賭客等語。惟查, 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 即俗稱之抽頭而言,惟同案被告SAMANWANNAKUN WARIT、蔡 月白、KUEI WANTANA、許妮惠、SOOKKAN NATTAWUT、李玉蘭 、MANEESAEN PONGPAT、FENG KANLAYA、PHITTHANAKUN THIR AWET等人均供稱被告並未抽頭,警方於現場亦未查獲抽頭金 ,是被告有無抽頭而有營利之意圖,尚值商榷,從而不能僅 憑被告提供上址雜貨店此一客觀事實,即認其具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逕以該罪名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幫助賭博之行為屬 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