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采紜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核被告蔡采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其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尚見被告悔意,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20元完畢(偵卷第41頁) ,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1769號
被 告 蔡采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采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采盟免稅 商店(入境229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Ch loe香水1盒(價值新臺幣3,22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 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楊世文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采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 有憂鬱症、恐慌症,有恍神、記憶力不好等狀況,因為吃藥 越來越嚴重,有時候去百貨公司試用商品,會忘記身上有商 品就直接離開等語,並提出寧靜海診所藥袋影本1份,佐證 其曾服用可供治療憂鬱、恐慌症之藥物,可能引起「高劑量 時欲睡,小心操作機械」等副作用一情。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世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 照片4張、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復觀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店內仔細挑選商品,先假意拿 起同款香水試用品試噴,同時轉頭查看店內人員有無注意, 確認無人注意後,旋即快速拿取試用品旁之上開全新盒裝香
水,以手臂遮掩後快速放入隨身提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 有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 價額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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