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267號
TYDM,112,桃簡,226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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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宏軒李文裕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認識,僅因基於朋友間義氣相挺而 至告訴人所經營店內潑灑紅色油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破 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 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現已不追究本案,請依法量刑( 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
  被   告 葉承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11 樓之2            居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瀚、姜宏軒(另發布通緝中)與李文裕(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 5時22分許,由李文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承瀚與姜宏軒,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 紅色油漆,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0 ○0號舒媚藝術美容店,由葉承瀚與姜宏軒朝店內潑灑紅色油 漆後,再由李文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離去,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氏秋懷,使黃氏秋懷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氏秋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李文裕姜宏軒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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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