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222號
TYDM,112,桃簡,2222,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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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287、4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 他人財物,致其等需另行花費修復及影響其日常生活,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0288號
  被   告 閻業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陸 橋下,徒手破壞鄭怡如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 之雨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怡如
(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 三街與漢中路之交岔路口,徒手破壞邱瑞榮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雨刷,致該自用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及雨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瑞榮
二、案經鄭怡如邱瑞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業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怡如邱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 棄損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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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