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鵬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63公克、驗餘淨重 :0.175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鵬懿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 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5月3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證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係於警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 案毒品及坦承施用,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
㈡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該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且聲請人亦未使被告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釋字第 775號及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屢經科刑、觀察勒戒仍 未戒除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因此埋藏社會治安隱憂 ,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 被告尿液毒品濃度、持有數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方鵬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鵬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8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網 咖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863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鵬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