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120號
TYDM,112,桃簡,212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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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E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EM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HEM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廖苑娜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創傷 所致的部分缺牙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9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EM (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EM(中文名:阮氏家,下稱阮氏家)與廖苑娜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同一病房內 為看護,阮氏家於民國111年5月5日11時許,因故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及張口嚙咬之方式,傷害 廖苑娜之身體,致廖苑娜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 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廖苑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苑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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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