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 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 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葉奕承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再斟酌告訴人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物流業 之生活狀況,暨有前述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6號
被 告 陳威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因與葉奕承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0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葉奕承,致葉奕承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葉奕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於警詢坦承不諱(偵訊合法 傳喚未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奕承、證人曾文琳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