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946號
TYDM,112,桃簡,1946,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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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海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張家榛所有之財物,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洗車海綿1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62號
  被   告 李少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張家榛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元商 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洗車海綿1塊(價值新臺幣 2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後背包內,並騎車 離去。嗣經張家榛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誤,而查看店內 監視器影像發覺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家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少恩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拿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洗車海綿,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才將 海綿帶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家榛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9張及現場暨遭竊之洗車海綿商品外觀照片5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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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