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895號
TYDM,112,桃簡,189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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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靖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靖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 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易靖庭於機 場櫃檯旁向告訴人許煙溝比中指,顯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手勢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 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易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載客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併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9號
  被   告 易靖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靖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 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許煙溝均為桃 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於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5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 廳慶賓櫃臺旁,雙方因計程車載客一事致生爭執,易靖庭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址,對許 煙溝比中指,足以貶損許煙溝之人格。
二、案經許煙溝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易靖庭矢口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許 煙溝一直拿手機對伊拍照,伊不想被拍,所以才比中指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復有卷附被告妨害名譽案之慶賓櫃臺監視器譯文 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附卷可 稽,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 所犯公然侮辱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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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