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倫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行「4,211元」後補充「,下稱本案皮夾」;犯罪 事實一、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綸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買東西時發現本 案皮夾不見的,在想是不是在桃園市○○區○○○路00號諸葛亮 洗車場內洗車時忘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足見 本案皮夾並非證人邱冠綸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屬一時 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陳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本案皮夾內有健保卡、駕照、 學生證、中餐丙檢證書、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提 款卡、悠遊卡、世紀帝國KTV會員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4千211元等物品(下稱本案扣得之皮夾內物品),且告 訴人業已領回本案皮夾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下稱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27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不確定有無少1張面額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無 法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皮夾內現金數額之記憶有誤,且本案 皮夾內之現金共有4千211元,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利於被 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案皮夾以及本案扣得 之皮夾內物品。又告訴人業已領回本案皮夾,已如上述,足 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3號
被 告 陳仲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倫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諸葛亮洗車場內,撿拾邱冠綸遺失於該處投幣機上 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中餐丙檢證書、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提款卡、悠遊卡、世紀帝國 KTV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11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 以侵占入己。嗣邱冠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警並自陳仲倫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邱冠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倫固就其有撿拾上開物品之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拾獲後,趕著上班,當天上班 至晚間10時,就想隔天再拿給警方,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而 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上開物品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參;且觀 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車行經該洗車場外,臨時停車 於該處後,下車即逕前往洗車場1號洗車格拿取投幣箱上放 置之告訴人上開皮夾,拿取後旋即離去,並無何張望、確認 失主是否仍在或返回現場之舉,與通常一般撿拾他人物品後 會查看是否現場何人所遺留以便發還之反應不符,且被告既 急於上班,何以特地耗費時間停車、下車撿拾該皮夾,撿拾 後卻不即刻交與警方,均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上開 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上開皮夾內有現金5,211元,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完全沒有動皮夾裡面的東西等語,而 告訴人於警發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時於警詢中自承:伊 不確定有無少1張1,000元等語,是告訴人既無從確認其皮夾 內現金究有多少,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佐皮夾內現金之數額 ,自難逕認皮夾內現金數額即為5,211元,然此部分之事實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