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744號
TYDM,112,桃簡,174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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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肆瓶、燻腸捲壹個及豆干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6行「鍾山東路」,更正為「中山東路」。二、核被告陳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定應執行情形,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惟被告此部分假釋業經 撤銷,尚難認其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飲料4瓶、燻腸捲1個及豆干2包,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22883號
  被   告 陳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富友門市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婷婷所管領置 放在貨架上之C&C葡萄汽水2瓶、百事可樂1瓶、UCC拿鐵咖啡 1瓶、墨西哥風味燻腸捲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1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富友門市 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婷婷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廖心蘭 黑胡椒豆干2包(共計價值13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子內 ,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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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