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5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5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僅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何順源 、」4字;另補充證據: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111年度原矚 訴字第2號判決。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為入境柬埔寨檢疫之用,竟在臺共同變造疫苗接種 紀錄卡(即小黃卡),損害主管機關對國民接種疫苗狀況管 理之正確性,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年齡 、大學肄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變造之小黃卡的電磁紀錄及紙本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況變造之小黃卡僅供1次性犯罪目的所用,爰不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
被 告 B5(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5(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何順源(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招攬,欲前往柬埔寨工作,其知悉 依柬埔寨防疫規定,入境該國應提供至少接種2劑疫苗之「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疫苗接種紀錄卡),且明 知其僅接種1劑疫苗,竟與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後2人 均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傳送其個人年籍資料予何順源,由蔡岳峰、 詹翊汎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不詳之人所有且 已有接種2劑疫苗紀錄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換置為B5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並以電腦程式生成記載上開不實接種疫苗者資 料之變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繼由蔡岳峰將上揭疫苗接種紀 錄卡檔案列印為紙本後,交予B5於111年7月1日持赴柬埔寨 入境檢疫使用(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犯罪地在國 外,無審判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5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何順源、蔡 岳峰、詹翊汎等人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明細、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9月28日疾管防 字第1110200843號函文資料、詹翊汎扣案筆記本手抄內容、 詹翊汎扣案之印有3劑醫師簽名章惟接種人別欄空白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蔡岳峰扣案手機中關於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行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 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 醫療單位使用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 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 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上開 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 簽名,一般人只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 持卡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 之醫師接種疫苗,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 性功能,且民眾也需以上開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後續 疫苗身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 錄卡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換言之 ,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2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